合同范文工作計劃范文工作總結范文合作方案范文日志日報范文工作報告范文年終總結范文申請書范文通知書范文請假單范文活動策劃范文活動報道范文簡歷范文委托書范文授權書范文論文范文簡報范文志愿書
屠宰場培訓通知范文(精選5篇)
屠宰場培訓通知范文 第一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辦法》第三條規定對上市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辦法,具體含義是:
定點屠宰,系指凡上市出售的生豬必須到批準的屠宰場(廠、點,下同)屠宰。
集中檢疫,系指到批準的屠宰場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后衛生檢驗與品質檢驗。上市出售的生豬嚴禁場外檢驗和市場補檢。村鎮居民(包括集體伙食單位)自養自食的生豬,自宰時亦須經當地獸醫衛檢人員檢疫和檢驗,以防疫病傳播。
統一納稅,系指在屠宰場內統一繳納屠宰稅。
分散經營,系指必須經批準的定點屠宰場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后,始得多渠道分散經營。經營者憑屠宰點出具的檢疫證明和完稅憑證進入市場銷售。第三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必要的組織。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省貿易、農牧、衛生、公安、交通、工商、環保、物價、建設、稅務等部門共同組成省生豬屠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下設生豬屠宰管理工作辦公室。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相應的組織。
各級生豬屠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生豬屠宰的有關管理工作。第四條 生豬屠宰場定點數量,按照《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設置原則,在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各設區的市城區可設2—3個場點,設區的市郊區和縣(市)城區一般可設1—2個場點,縣(市)所轄鄉鎮一般設1個點,范圍大的或邊遠鄉(鎮)可設2個點。第五條 《辦法》第七條規定,設置定點屠宰場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辦法》所稱場區布局合理,即場區內應設病畜隔離間、急宰間、廢水和廢棄物無害處理間,且應當設置在離屠宰加工區有一定距離的主風向下風口。
(二)《辦法》所稱屠宰工藝流程順序是:生豬進場—飼養區—待宰間—屠宰加工間—產品存放間—預冷間。
(三)《辦法》所稱健全的衛生消毒制度,包括宰前飼養區、屠宰加工間、急宰和無害化處理場所、肉品化驗室以及裝載工具等消毒衛生制度,做到每個環節都有一套健全、嚴密的衛生消毒制度。
(四)《辦法》規定市、縣城區新設立的屠宰場要實行工廠化屠宰,包括屠宰車間內要劃清非清潔區、半清潔區、清潔區,各區要保持一定距離,互不交叉;并規定應具備的設施,包括建有合理的屠宰加工生產流水線,配備屠宰機械,做到胴體、頭蹄、內臟三不落地,防止污染,保持肉品的清潔衛生,并設有涼冷間、寄生蟲檢驗室、化驗室和檢驗機構。第六條 各級貿易(商業)部門會同農牧等有關部門對已設立的屠宰場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辦法》第七條要求和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要責令其限期改進,逐步達到要求。
市、縣城區新設立的屠宰場要具備工廠化生產條件。已設置的屠宰場應創造條件逐步備有上述設施,在本細則頒布后半年內基本上得到改善;
一年內仍達不到屠宰場必備條件的,應予取締。第七條 根據《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屠宰場必須憑農牧部門出具的生豬檢疫證明收購、屠宰生豬,并依法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生豬屠宰后的肉尸、內臟、頭和皮分離時,必須編記同一號碼,以便進行對照檢驗。每頭生豬屠宰后必須進行頭部、肉尸、內臟和寄生蟲檢驗。第八條 按照《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規定,屠宰場實行誰檢驗誰出證誰負責的質量管理規定。凡經批準定點的有自檢權的縣及縣以上國有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由商業(貿易)部門配備的檢疫檢驗人員負責檢疫檢驗工作。其他經批準定點的屠宰場統由農牧部門或其委托單位的檢疫檢驗人員負責檢疫檢驗工作。
經檢驗合格的肉品一律出具國家農業部統一規定的《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并加蓋國家規定的胴體驗訖印章。xxx門憑上述證明和有關單據辦理運輸出境等手續。
省貿易系統有自檢權的肉聯廠、屠宰場所需的《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由市、縣貿易(商業)部門向市、縣農牧部門按省規定的成本費認購后,分發到有關肉聯廠、屠宰廠。第九條 新設立的縣及縣以上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經省農牧部門會同省貿易部門認可后,由廠方負責。具體審批程序為:縣及縣以上新設立的國有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符合自檢條件的,由本單位向所在地貿易(商業)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農牧部門會同省貿易部門進行檢查驗收、批準認可后,其檢疫檢驗工作由廠方負責。
屠宰場培訓通知范文 第二篇
1. 9月17日全天報到
月18日課程安排
(1)培訓班開幕式
(2)畜禽養殖場藥物使用及其風險和對策
講課專家:沈建忠院士 中國農業大學動物醫學院 院長/中國畜牧獸醫學會獸醫食品衛生學分會 理事長
(3)*畜禽屠宰管理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監控計劃
講課專家:*獸醫局專家
(4)飼料、尿樣、畜禽產品實驗室檢測取樣標準、操作方法
講課專家:國家獸藥安全評價中心 檢測專家
(5)畜禽產品和飼料等實驗室檢測標準方法選擇與使用
講課專家:饒紅研究員 北京市*技術中心 質量部主任
(6)快速檢測技術及產品的管理和評價體系
講課專家:江海洋教授 國家獸藥安全評價中心 副主任
3. 9月19日課程安排
(1)實驗室快速檢測技術介紹和操作
在國家獸藥安全評價中心的快速檢測實驗室,學員分組學習,配備3-5名老師,講解、演示、指導學員檢測操作。
(2)實驗室定量確證技術介紹和操作
在國家獸藥安全評價中心的大型儀器定量檢測實驗室,配備3-5名老師,講解、演示、指導學員進行樣品前處理、上機操作,學員分組觀摩和操作。
(3)培訓總結。獎勵學員,頒發培訓證書。
4. 9月20日學員返程
屠宰場培訓通知范文 第三篇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管理,規范肉類市場經營行為,保證肉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內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活動。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骨、血液、頭、蹄、皮等。第四條對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管理辦法。第五條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的管理工作,依法對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各級畜牧、衛生、工商、公安、物價、稅務、規劃、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第六條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畜牧、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促進生產,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擬訂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組織實施。第七條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經審核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確定后,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批準設置的定點屠宰廠(場),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由省統一編號的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定點屠宰廠(場)登記證》、肉品檢驗合格驗訖印章。
定點屠宰廠(場)應憑《定點屠宰廠(場)登記證》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生豬屠宰業務。第九條屠宰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廠(場)屠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定點屠宰廠(場)以外的地方屠宰生豬。第十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國家、省、市有關動物檢疫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依照《xxx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第十一條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廠(場)的生豬應當持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按國家規定的屠宰加工工藝流程和衛生防疫規定執行;
(三)生豬產品衛生和品質檢驗與屠宰同步進行,經檢驗合格的肉品,由屠宰廠(場)加蓋驗訖印章并出具《畜產品檢驗證明》;
(四)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肉品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嚴禁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六)按有關規定處理廢水、廢渣、廢氣,并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檢查監督。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屠宰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嚴禁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增加收費項目。
屠宰生豬應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繳納稅費。第十三條生豬新鮮肉品銷售實行分區域對口供應。
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定點屠宰廠(場)的生產能力、區域的人口數量、運輸途徑、市場需求等情況,提出各定點屠宰廠(場)的供應范圍和各批發商對口供應的市場范圍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因特殊情況造成對口供應出現困難時,由各定點屠宰廠(場)組織批發商進行調劑,或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交易市場之間進行調劑。第十四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舞廳等集體伙食單位,應當銷售或者使用定點屠宰廠(場)供應的生豬產品。第十五條定點屠宰廠(場)應附設生豬產品批發交易市場,由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批發商進場經營。
批發商與定點屠宰廠(場)應簽訂加工或交易合同,明確生豬產品買賣雙方權利和義務關系,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生豬產品的批發交易均應在交易市場內進行,嚴禁場外交易。第十六條市場經營生豬產品的零售商應委托生豬產品買賣中介人代表其向批發商選購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買賣中介人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后,方可從事生豬產品買賣中介活動。第十七條生豬成交價由購銷雙方自行議定。生豬產品批發和零售價格按市場價局核定的購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確定,生豬產品買賣中介人應按市物價局核定的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
屠宰場培訓通知范文 第四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范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防止生豬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xxx動物防疫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熟制的肉、頭、蹄、臟器、油脂、骨、血等。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和豬屠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農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第五條生豬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制度。第六條鼓勵采用機械化設備和先進的工藝流程屠宰生豬。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生豬屠宰、經營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屠宰廠、點設置第八條生豬屠宰廠(含肉聯廠,下同)、點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設置。
屠宰廠、點的設置,城市應當相對集中,農村可以適當分散。第九條縣及縣以上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運銷。
(二)周圍環境無污染源,距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教學科研單位、畜禽飼養場500米以上,設于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衛生條件:
1、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屠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病害肉處理間;
2、屠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病害肉處理間的地面、墻裙(1米以上)用無毒材料制成,不滲水,便于沖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條件,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5、屠宰加工區和屠宰人員生活區分開設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設備和設施:
1、消毒設施;
2、檢疫設施;
3、麻電、屠宰機械、專用容器和運載工具;
4、病死豬及肉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5、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五)有相應的屠宰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
縣以下屠宰廠、點,應當逐步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第十條設置定點屠宰廠、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牧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一條商務、農牧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對申請設置的屠宰廠、點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在2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報市、縣人民政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單位和個人并載明理由。第十二條批準設置的屠宰廠、點,必須向商務、農牧、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屠宰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第三章屠宰管理第十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實行定點屠宰。
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區,是否實行定點屠宰,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第十四條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廠、點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第十五條生豬產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生豬。第十六條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有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第十七條屠宰廠、點屠宰生豬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第十八條禁止屠宰廠、點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禁止對屠宰的生豬或生豬產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摻雜、摻假。第十九條屠宰廠、點接受委托代宰生豬,可以收取代宰費用。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第四章檢疫管理第二十條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檢疫的管理工作,農牧行政管理部門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生豬的檢疫工作。
xxx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商確定范圍內的屠宰廠,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認定符合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由各該屠宰廠對其屠宰的生豬自行負責檢疫:
(一)取得農牧部門核發的獸醫資格證書并有與檢疫工作量相適應的檢疫人員;
(二)有必要的檢疫設施、儀器和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有相應的檢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屠宰場培訓通知范文 第五篇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防止生豬疫病傳播和稅費流失,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xxx食品衛生法》、xxx《家畜家禽防疫條例》、《關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范圍內從事生豬屠宰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生豬宰殺必須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禁止定點外屠宰和未經檢疫、檢驗肉類產品在市場銷售。第四條生豬屠宰場(點)的布局和數量,應當根據產銷實際情況,按照“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購銷、便于管理和檢疫檢驗”的原則及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合理設置。第五條定點屠宰場(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距居民區、幼兒園、醫院、公共場所、畜禽飼養場等200米以上,距飲用水源500米以上;
(二)生產設備、建筑設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衛生標準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
(三)設有生豬屠宰間、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及病死豬無害化處理和污水處理設施,工藝流程和衛生消毒制度等符合衛生防疫要求;
(四)有熟悉屠宰場所管理的工作人員和受過專門訓練的屠宰人員。第六條對現有屠宰場(點)應全面進行整頓,堅決依法取締無證屠宰、隨地屠宰等違法行為。為避免屠宰場(點)重復建設,對原有肉類加工廠、食品站優先考慮。在郊區、馬山區、新區可適當增設屠宰點。第七條開辦定點屠宰場(點),市區向市財貿辦公室提出申請,由市財貿辦會同規劃、工商、公安、商業、多種經營管理、環保、衛生、稅務等部門共同審定合格后,依次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食品衛生許可證》、《企業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后,方可屠宰加工。第八條定點屠宰場(點)必須建立健全生豬屠宰加工、檢疫檢驗、定期消毒、儲存發貨和財務、統計、衛生報表等制度。第九條對進點屠宰的生豬,獸醫衛生檢疫員應按規定嚴格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胴體應當加蓋獸醫“驗訖”印章并出具《畜禽產品檢疫(驗)證》;對不合格的必須責令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嚴禁屠宰無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以及從疫區購進的生豬,嚴禁加工注水豬肉。第十條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生豬的檢疫、檢驗,由市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負責。
無錫肉聯廠負責本廠待宰生豬的宰前檢疫、宰后檢驗,并由廠方出具檢疫檢驗證明,合格豬肉胴體加蓋“驗訖”印章。第十一條定點屠宰場(點)都應向社會開放,開展代宰業務。代宰的生豬,按所耗用水、電、煤、氣、人工和設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費,收費標準報市物價部門核定。第十二條生豬屠宰加工、經營人員應加強個人衛生和勞動保護,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方可上崗工作,必要時須隨時檢查。對有礙食品衛生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第十三條定點屠宰場(點)的行業管理由商業主管部門負責,并接受工商、物價、農牧、衛生、稅務、環保等部門的依法監督檢查。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在定點屠宰場(點)外私宰生豬上市的,對貨主處以貨值1-5倍的罰款。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宰殺生豬的,沒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締私設場(點),并處以五百至五千元的罰款。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愈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有關證、照。第十七條違反工商、稅務、環保、農牧、衛生防疫部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由各部門按規定處理。第十八條妨礙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公務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十九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對失職、瀆職或亂罰款、亂收費的,給予有關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無錫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負責解釋。第二十一條江陰、錫山、宜興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補充規定。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 上一篇:離婚財產分割簡單范文大全(精選17篇)
- 下一篇:個體水果店簡介范文(精選5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