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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糾紛新穎案例范文(精選9篇)
遺產繼承糾紛新穎案例范文 第一篇
被繼承人死亡作為可以引起物權變動的非法律行為,一經發生物權即發生變動。在分割前,各繼承人為遺產的共同共有人。在我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的請求權沒有訴訟時效限制,繼承人可以保持共有狀態隨時請求分割。但根據我們辦理的大量案件來看,不及時進行遺產分割,繼承人的共有財產很容易被變更登記、轉讓、出質,此時所產生的糾紛實質是屬于侵權糾紛。根據《繼承法》第8條規定(已失效),繼承權糾紛提起的訴訟期限是兩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計算。長時間不對遺產做出分割很容易造成權利被侵害。而遺產一旦被侵害,則屬于繼承權糾紛,適用于訴訟時效。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因此在繼承事實發生之后應當及時分割遺產,以保護屬于自己的遺產份額不受侵害。
遺產繼承糾紛新穎案例范文 第二篇
河北高院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關于“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的規定,確定了各個繼承人享有繼承權。然后再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條關于“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的規定,認定本案未分割的房產在繼承事實發生時,已經為繼承人所共有。本案中,孫1、孫2 與孫世興從未有過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對于孫曰明、黃少芬去世后留下的涉案房產也一直未進行過分割,且該房產現在仍登記在孫曰明的名下,進一步證明了在孫世興死亡前涉案房產一直屬于其兄妹三人共有的事實。在此基礎上,河北高院認為,本案為共有物分割糾紛,不屬于繼承權糾紛。
遺產繼承糾紛新穎案例范文 第三篇
原告黃某膝下無子女。出于安度晚年的考慮與四被告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書》。在扶養期間,被告為原告請醫看病,支付保姆費用,保障老人日常生活。但是隨著時間推移,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扶養義務,原、被告雙方對于照看問題產生分歧,以致原告黃某訴至本院,要求解除案涉遺贈扶養協議。在此情況下,如果僅從解決原告黃某養老問題的角度出發,勉強維系雙方的協議關系,未必有利于黃某的晚年生活。本院認為從依法保護老人合法權益和尊重老人意愿的基礎上,應當解除案涉遺贈扶養協議,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扶養協議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庭審查明被告根據案涉協議履行雇請保姆照顧原告及承擔保姆費等義務,雙方因照看問題產生分歧而致使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協議,則原告依法應在解除協議后償還被告方支付的相應費用。結合被告提供的保姆收條、雙方庭審陳述意見等綜合考量,由原告給付被告方50000元,由被告兩家各半享有。
遺產繼承糾紛新穎案例范文 第四篇
案涉兩套房產的取得發生于被繼承人倪某蘭和被告陳某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先析產后再繼承,其中二分之一歸被告陳某人所有,另一半作為倪某蘭的遺產。倪某蘭生前的自書遺囑及公證遺囑均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條件,應為有效遺囑,遺囑中均表明倪某蘭個人財產由原告陳某莉繼承,故原告陳某莉訴請確認案涉兩套房屋的50%由其繼承,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遺囑的效力、遺產的確定是審理繼承案件的重點、困難所在。如遺囑人立有的遺囑既能反映遺囑人的行為能力,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又能確定具體的遺產,就便于遺產的高效繼承。實踐中,也有遺囑人會訂立多份遺囑,如多份遺囑的內容并無矛盾,則能相互印證遺囑的真實性。本案倪某蘭所立的遺囑內容清晰明確符合法律形式,且多份遺囑相印證,便于繼承糾紛的處理。需要提醒的是,民法典實施后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
訂立遺囑注意事項
遺產如何分割往往會引發繼承人之間的矛盾,被繼承人生前如留有明確有效的遺囑會減少繼承人之間矛盾的產生。《民法典》為順應時代變化,呼應社會需要,添加了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等遺囑形式,使遺囑人訂立遺囑的方式更加多元便捷。為民眾更好的訂立有效遺囑,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愿,維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啟東市人民法院結合審判實踐的經驗,梳理了在訂立遺囑需注意的幾方面情況。
1、明確遺囑人行為能力
遺囑人訂立遺囑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會導致遺囑被認定無效,故在遺囑人出現臥病在床或者年老體衰等情形下訂立遺囑時,遺囑人可通過視頻、見證人見證等方式佐證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恪守遺囑形式要件
民法典規定的六種遺囑形式: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
3、避免見證人選任瑕疵
避免選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建議選擇: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律師、公證人員等。
4、保留兩類人遺產份額
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遺產份額、為胎兒保留相應遺產份額。
以上是我們針對繼承過程中注意事項進行的提示。《民法典》繼承編的規定,調動了公民創造財富的積極性,也創立了遺產管理人制度,使人們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處分財產。親人去世后,繼承人如因遺產繼承爭議不斷,不利于家庭親情的維系,也不利于社會穩定。本院希望通過繼承典型案例的發布引導繼承人之間相互尊重、相互體諒,正確處理好遺產的分割繼承,共建團結和諧的社會主義家庭關系。
▌來源:開發區法庭
▌責編:綜合辦公室 徐越
▌審核:陳南松
【來源:啟東法院】
遺產繼承糾紛新穎案例范文 第五篇
2017年10月1日最新實施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將普通訴訟時效延長為三年,而《繼承法》(已失效)作為典型的民事規范,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規則,現在繼承權糾紛提起的訴訟期限也應隨之適用三年的規定。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遺產繼承糾紛新穎案例范文 第六篇
遺產繼承案件中,繼承人要注意收集及列舉相關的證據,以保障自己的權益。證據主要有:(1)公安機關、醫院關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被繼承人的死亡日期的戶籍資料或宣告死亡的判決書;親屬關系證明;(2)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的證明及遺產種類、數量及折價清單;(3)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況的證明;(4)被繼承人遺囑原件,公證遺囑的公證書,代書、錄音或危急情況下口頭遺囑,及所附的兩份以上證人材料;(5)養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撫育關系的繼子女應提供收養、出生證明、形成撫育關系的證明材料;(6)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親筆書寫的棄權書及有關證據;(7)喪偶兒媳、女婿繼承公婆、岳父母遺產的,關于自己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證明;(8)關于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撫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人要求分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有關證明;(9)醫院關于繼承人已懷孕的證明;(10)其他證據。
為了保證所立遺囑的有效性,最好能對遺囑進行公證。公證遺囑指經過公證機關依法確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的書面遺囑。它是由遺囑人向公證機關直接申請辦理,與其他遺囑方式相比最為嚴格,更能保障遺囑表示的意思的真實性,其他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當然,公證遺囑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遺產繼承糾紛新穎案例范文 第七篇
在民法學理上,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合稱公序良俗,是現代民法通行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民事主體的行為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得違反國家的公共秩序和社會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性質上屬于一般條款,對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動都有指導和約束的作用,許多具體條款都是公序良俗原則的具體化。公序良俗原則還有補充作用,彌補具體規范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則的內涵與外延很不確定,“只是為法官指出了一個方向,由法官朝著這個方向進行裁判,至于在這個方向走多遠,全憑法官自己判斷”。從這個意義上講,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授權法官于個案中進行判斷。如果法官認為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即可宣布其行為無效,從而維護國家的公共秩序和社會的一般道德。
遺產繼承糾紛新穎案例范文 第八篇
鄧某與陳某都是再婚夫妻,陳某再婚前有兩個兒子李某、李某某,而鄧某再婚前也有一子鄧某某,王某某系鄧某某之妻。鄧某與陳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兩處房屋。其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均為鄧某。2006年、2008年陳某和鄧某相繼去世。鄧某的兒子鄧某某和媳婦王某某一直與兩位老人共同生活,贍養老人,兩位老人去世后,他二人就居住在老人留下的房屋里。2009年,陳某的兩個兒子李某和李某某訴至法院,提出要對母親與繼父的遺產即兩處房產進行析產分割。
在法庭上,鄧某某拿出了父親與繼母的遺囑,內容是因鄧某某與妻子王某某一直對兩位老人盡贍養義務,跟老人關系十分融洽,所以兩位老人便將其中一處房產無償贈與鄧某某夫妻,遺囑的訂立時間為2004年,并進行了公證。但因種種客觀原因,雙方一直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李某和李某某則辯稱,母親與繼父雖然與鄧某某夫妻簽訂了贈與合同,但房屋產權仍登記在鄧某名下,說明鄧某夫婦并未將房屋實際交付給鄧某某夫婦,故該贈與合同并未實際履行,這套房屋仍屬于被繼承人的遺產。雙方就這套房屋的權屬問題及贈與合同的效力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遺產繼承糾紛新穎案例范文 第九篇
1962年,丁某與丈夫黃某某相識后結婚成家,隨著歲月的流逝,夫妻兩人之間出現了一些矛盾。1995年初,黃某某因常到張學英的小店吃飯而與張結識,得知張是一位單身母親,一人帶著一個小女兒度日時,黃某某對張充滿了同情,經常對她進行一些幫助。盡管兩人之間的年齡差距相差20歲,但兩人還是在1997年同居了。1998年。張學英生下與黃某某的女兒黃小英。丁某雖對黃某某的行為表示不滿,也找黃某某吵鬧過,但是無濟于事。由于黃與丁已經有了孫子,所以丁某不愿離婚,但也接受了黃某某與張學英同居的現實。
2000年底,黃某某突然病發,經檢查診斷為肝癌晚期。在黃治療的過程之中,張學英拿出積蓄的一萬元人民幣,治療一個月后,丁某知道了黃患病的情況。此后,丁某雖然對黃某某也盡過看護之責,但是畢竟積怨太深,直到黃快死去時,兩人時常還有爭吵。張學英因為沒有正是的名分,在丁某知道黃的病情后,就不敢再去醫院公開照顧黃某某了。
黃知道自己時日不多之后,為避免自己死后丁某與張學英的財產糾紛,于是再2001年4月18日晚,請求了律師和公證處的公證員以及幾位好友,立下了口頭遺囑。遺囑記載的遺言是:“我決定將我的住房補貼金、住房公積金、撫恤金、一套現與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以及我自己的手機贈與我的朋友張學英”。并在遺囑中特別指出自己的骨灰由張學英負責安葬。不久,黃某某久去世了。
黃某某去世以后,其好友向丁某和張學英分別送達了遺囑,張學英沒有想到黃某某會留下這樣一份遺囑,一時感慨萬分;但是丁某卻拒絕承認這份遺囑的效力,扣住了黃的一切財產。在咨詢律師后,張學英于2001年5月30日向潞洲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黃某某的6萬元遺產。
在訴訟中,黃立遺囑時在場的人都證明黃當時神智清醒,所立遺囑是他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沒有受到任何干預,并且張學英和丁某均不知道黃所立遺囑的內容。潞洲市的市民卻紛紛議論,認為張學英這樣的人道德淪喪,勾引別人的丈夫,還有什么資格要求分割別人丈夫的遺產。一時間,該案成了當時潞洲市人們關注的焦點。
「判決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該遺囑雖是遺贈人黃某某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上存在違法之處:黃的住房補貼金、住房公積金、撫恤金、一套現與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贈與張學英,而黃未經丁某的同意,單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侵犯了丁某的合法權益,其無權處分部分應屬無效。且黃在認識張后,長期與張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有關規定,而黃在此條件下立遺囑,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違反法律的行為。故該院依據《民法通則》第7條(公序良俗原則)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學英獲得遺贈財產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應當首先確定遺贈人黃某某立下書面遺囑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盡管遺贈人所立遺囑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遺囑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遺囑的內容卻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間的繼承權,是婚姻效力的一種具體體現,丁某本應享有繼承黃某某遺產的權利,黃將財產贈與張學英,實質上剝奪了丁某的合法財產繼承權,違反法律,應為無效。
二審法院認為,《婚姻法》和《繼承法》為一般法律,《民法通則》為基本法律。依據《立法法》,《民法通則》的效力高于《繼承法》,后者若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應適用《民法通則》。該院認為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
「評述」
面對著這樣一起遺產繼承糾紛的案件,我們――作為中國轉型時期的法律人――應當對此作出怎樣的回應?“二奶”的財產權利是否應當得到保護?面對當今社會越來越多的“背信忘義”的婚姻和愛情,我們應當嚴守愛的諾言,“將愛情進行到底”;還是“放愛一條生路”?面對百姓的責問、社會的置疑我們法律人應當選擇怎樣的立場?法律的基礎和根基到底是什么?社會的正義觀念和道德觀念對于法律的運作該不該產生影響?究竟有什么影響?
一、終審判決是否符合我國繼承法的規定?
首先,我們站在法律人的立場上來看待這個案件。
我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條對于無效的遺囑作出了詳細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是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就本案而言,黃某某將自己的遺產贈給張學英的行為在民法上完全可以視為當事人對于自己所有的財產行使的處分行為。繼承法中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在訂立遺囑的過程中,因為有律師和公證處的公證員以及幾位好友在場,大家都一致證明黃某某訂立遺囑過程中“神智清醒,所立遺囑是他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沒有受到任何干預”,因此這份遺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遺囑,并不屬于《繼承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遺囑無效的情形。因此如果我們完全從《繼承法》的角度而言,黃某某的贈與行為完全符合繼承法的規定,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不存在與繼承法相沖突的地方。
終審判決認為,應當首先確定遺贈人黃某某立下書面遺囑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盡管遺贈人所立遺囑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遺囑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遺囑的內容卻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民法通則》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三)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認為黃某某向張學英處分其財產的行為違反了社會的公序良俗,構成對民法基本原則的損害,因此直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則駁回了張學英的上訴請求。后又根據《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認為夫妻間的繼承權,是婚姻效力的一種具體體現,丁某本應享有繼承黃某某遺產的權利,黃將財產贈與張學英,實質上剝奪了丁某的合法財產繼承權,違反法律,應為無效。
終審法院認為,《婚姻法》和《繼承法》為一般法律,《民法通則》為基本法律。依據《立法法》,《民法通則》的效力高于《繼承法》,后者若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應適用《民法通則》。該院認為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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